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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投稿:陈三首是哪三首日期:2023-09-15 08:15:54人气:313+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三条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接下来具体说说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靠前章总则靠前条为实施《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和《中华人民**国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保障母亲和儿童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母婴保健服务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守本实施办法。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 第三条母婴保健工作坚持以保健为中心,以保障生殖健康为目的,实行保健与临床相结合,面向群体、面向基层和预防为主的方针。

母婴保健实行国家指导与自我保健相结合的原则。

公民享有母婴保健的知情选择权。国家保障公民获得适宜的母婴保健服务的权利。

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以国家为主,集体、个人共同参与。第四条母婴保健技术服务主要包括下列事项:

(一)有关母婴保健的科普知识宣传、教育和咨询;

(二)婚前医学检查;

(三)产前诊断和遗传病诊断;

(四)助产技术;

(五)实施医学上需要的节育手术;

(六)新生儿疾病筛查;

(七)孕产妇保健、儿童保健及母婴康复;

(八)有关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服务。

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将母婴保健事业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母婴保健事业的投入,并设立母婴保健专项资金,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母婴保健事业给予扶持;在本省行区域内推行母婴保健保偿制度。

鼓励、支持母婴保健领域的教育和科学研究,推广先进、实用的母婴保健技术,普及母婴保健科学知识。

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制定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计划,组织推广母婴保健及其他生殖健康的适宜技术,对母婴保健工作实行分级分类指导,并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财政、民政、公安、教育、劳动保障、计划生*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组织应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第二章技术服务的许可和发证第七条依照*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四川省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取得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的各级妇幼保健院及其他医疗机构,方可承担规定范围内的母婴保健服务任务。

第八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市(包括州,下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省卫生行政部门直属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或者由其委托市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九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施行结扎、终止妊娠手术、助产技术及其他生殖保健服务的,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开展家庭接生的,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条医疗保健机构按本实施办法规定,开展遗传病诊断和产前诊断、新生儿疾病筛查及胎儿性别鉴定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许可。

第十一条经许可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许可证;其专业技术人员经考核具备相应资的,由卫生行政部门颁发专项技术服务合格证。

许可和发证的具体办法,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第三章婚前保健第十二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婚前卫生指导、卫生咨询和医学检查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开展巡回婚前保健服务。第十三条婚前医学检查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并组织实施。第四章孕产期保健第十四条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产妇提供孕产期医疗保健服务。其主要内容是:

(一)对孕产妇及其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知识教育;

(二)为孕产妇建立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卡),定期进行产前检查,记录检查结果;

(三)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和咨询;

(四)筛查高危孕妇并对其进行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

(五)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

(六)定期进行产后访视,指导产妇科学喂养婴儿;

(七)提供避孕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八)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服务。第十五条医疗保健机构发现孕妇患有下列严重疾病或者接触物理、化学、生物等有毒、有害因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对孕妇进行医学指导和医学检查:

(一)严重的妊娠合并症或者并发症;

(二)严重的精神性疾病;

(三)省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严重影响生育的其他疾病。

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条例(2002修订)

靠前章总则靠前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居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中国公民和户籍在本省而居住在省外的公民,以及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自治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应当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实行依法管理、村(居)民自治、优质服务、政策推动、综合治理。

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应当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劳动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

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应当与增加妇女受教育和就业机会、增进妇女健康、提高妇女地位相结合。第四条夫妻双方有依法实行计划生*的义务,实行计划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实行计划生*是违法行为。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实行人口与计划生*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执行本地区人口与计划生*工作任务的靠前责任人。做好人口与计划生*工作是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工作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行政部门主管计划生*工作,在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本条例的具体实施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工作部门应当结合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

第七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工作。

第八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计划生*协会、人口学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工作。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障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必要的经费,逐年提高人口与计划生*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组织实施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国人口发展规划及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情况,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省实行计划生*委员会兼职委员单位制度,市、县(区)实行计划生*机构兼职单位制度。

兼职委员单位和兼职单位应当根据计划生*职责分工,制定实施的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工作机构,按人口规模配备计划生*工作专职管理人员,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的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设立计划生*委员会,按人口规模配备专职计划生*工作管理人员,负责计划生*的具体管理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计划生*工作机构或者配备计划生*工作专(兼)职人员,负责本系统、本单位计划生*的具体管理工作。第十三条城市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做好本单位的计划生*管理工作,实行单位法定代表人责任制,接受所在地乡、民族乡、镇、街道计划生*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村(居)民委员会、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及流动人口聚居的地方可以建立计划生*协会,组织群众开展计划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五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制定计划生*自治章程,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计划生*自治章程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计划生*工作机构共同负责,以现居住地为主,纳入现居住地的日常管理。

第十七条全社会都要积极支持人口与计划生*工作。

各级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宣传教育。

报刊、影视、广播、文艺等大众媒体,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的社会公益性宣传工作的义务。

第三章生育调节

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条例(2002修订)

靠前章总则靠前条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本省而离开本省行政区域的公民。第三条实行计划生*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是每个公民和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的义务,实行计划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中有共同的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计划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四条计划生*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避孕、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引导公民自觉实行计划生*。

计划生*工作,依靠科学技术进步,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并与发展经济、帮助公民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建立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具体实施的工作机制,为实行计划生*的家庭开展生产、生活、生育服务。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负责实施本条例,将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由本级人民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的人口与计划生*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落实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经费,确保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的需要。

省、市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对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先进地区在经费上予以激励的机制;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计划生*工作在经费上予以重点扶持。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经费、奖励专项经费和社会抚养费。第七条对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实施不力的地区或者单位,由同级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第二章人口与计划生*管理第八条县级以上计划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同级计划、财政、工商、公安、卫生、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税务、建设、交通、统计、教育等行政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贯彻落实上级人民政府人口与计划生*实施方案,其计划生*工作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管理和服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工作,将人口与计划生*纳入自治的内容。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有负责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的人员。第九条国家机关、部*、社会团体实行人口与计划生*工作责任制,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人口与计划生*工作法定代表人责任制,落实计划生*机构或者专职、兼职人员,做好人口与计划生*宣传教育和经常性服务工作,保障实行计划生*职工的合法权益。

各级计划生*协会应当充分发挥其在计划生*工作中的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作用。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及个体劳动者协会等社会团体应当根据其职责和特点,支持和配合政府做好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第十条计划生*、教育、科技、文化、卫生、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或者性健康教育。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计划生*工作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协助。

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计划生*、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教育、人事、统计、卫生等行政部门应当互相提供有关人口数据,实行人口信息资源共享。

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三条稳定现行生育政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3周岁以上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24周岁以上生育靠前个子女的为晚育。

不得违反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不得以此为理由再生育。

贵州省人口与计划生*条例(2002修订)

靠前章总则靠前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为在我省实施西部大开发战略、加快富民兴黔步伐提供良好的人口环境,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第四条实行计划生*,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坚持与发展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着重抓好与新阶段扶贫开发相结合。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实行人口与计划生*目标管理责任制,把计划生*工作作为考核主要*导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增加对计划生*事业的投入,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并予以保障。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给予重点扶持。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安排经费,保证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的开展。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计划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第七条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计划生*工作和与计划生*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工作和与计划生*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人口与计划生*工作中有突出成绩或者特殊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规划与管理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制定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和年度人口计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实施方案。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可以配备计划生*管理服务人员,村民小组可以设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中心户户长,协助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计划生*的具体管理和服务工作;育龄妇女组长和计划生*中心户户长由村民推选。

第十一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计划生*管理工作,实行主要*导人负责制,并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的领导和计划生*行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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