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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4(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投稿:是黛玉啊日期:2023-10-01 08:09:51人气:335+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4

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市和区、县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接下来具体说说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靠前章总则靠前条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和分布。第三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4(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市和区、县计划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和与计划生*有关的人口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第四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以及计划生*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应当协助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计划生*工作。第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人口与计划生*经费纳入财政预算,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经费投入,保证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的开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工作费用。

第六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或者计划生*行政部门对在人口与计划生*工作中做出成绩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人口规划与管理第七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人口发展的中、长期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市和区、县计划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口与计划生*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口与计划生*实施方案在本辖区内的贯彻落实工作。

第九条本市建立和完善有利于合理调控人口数量、人口年龄结构、人口分布的政策及制度,使人口状况与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资源、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十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综合信息系统,负责人口与计划生*综合信息的汇集和管理工作,开展人口总量、人口结构、人口出生和死亡、人口迁移等人口变动和发展趋势的中、长期预测工作。

本市各级计划生*、公安、卫生、民政、统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当建立信息通报制度,促进人口信息资源的综合开发和利用,实现人口信息共享。第十一条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与计划生*行政部门签订计划生*责任书,接受计划生*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对本单位计划生*工作负主要责任。第十二条公安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的要求,做好户籍人口和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门应当配合计划生*行政部门在婚姻登记工作中做好宣传教育工作;将计划生*服务、管理纳入社区服务工作中。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计划生*行政部门做好计划生*技术服务指导、质量监督及技术人员培训工作;按照国家规定开展生育、节育、不育、生殖保健知识的宣传;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开展计划生*技术服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根据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的要求,制定相关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政策。

农业行政部门应当在农村经济政策方面支持计划生*家庭发展经济。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学校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在学生中有计划地开展人口基础知识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科技、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的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应当开展人口与计划生*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第十三条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将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纳入村(居)规民约,积极开展人口与计划生*宣传教育,实行村(居)民计划生*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协助计划生*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做好计划生*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四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工作,按照《流动人口计划生*工作管理办法》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甘肃省人口与计划生*条例(2014修正)

靠前章总则靠前条为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和住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三条实行计划生*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性工作为主的方针,实行计划生*政务公开、村务公开,采取教育、法律、经济、行政等措施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目标管理责任制,完善考核办法,落实奖罚措施,并对在人口与计划生*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工作和与计划生*有关的人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做好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第六条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计划生*协会等社会团体以及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的义务。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人口发展规划,结合当地实际编制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的年度人口与计划生*实施方案,应当规定控制人口数量,增进生殖健康,加强母婴保健,提高人口素质的具体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管理机制,把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纳入社区管理和服务体系,依托社区,为育龄人群提供生殖保健服务。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行政部门负责年度人口与计划生*实施方案的日常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建立健全人口和计划生*工作机构和技术服务机构,配备人口和计划生*专职工作人员和技术服务人员,具体落实人口与计划生*实施方案。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人口与计划生*的规定,配备人口和计划生*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实施方案,并通过制定村规民约等方式,引导群众进行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对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建立人口和计划生*工作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落实人口与计划生*实施方案,做好本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第十一条实行计划生*合同管理制度。计划生*合同应当设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违约责任。依法签订的计划生*合同受法律保护。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与本辖区内的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签订计划生*合同,落实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可以与辖区或者本单位的育龄夫妻签订计划生*合同,并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与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计划生*合同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工作实行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审批、办理、查验育龄流动人口有关证件时,应当核查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人口和计划生*管理机构)查验盖章的《流动人口婚育证明》。

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入人口纳入本地经费投入的总人口基数计算,对流动人口计划生*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列入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内容。

流动人口计划生*的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务*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逐年增加人口与计划生*经费投入,保障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必要的经费。并将农村独生子女领证户和不再生育的二女户的养老储蓄金、农村计划生*手术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条例(2014修正)

靠前章总则靠前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实行计划生*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采取综合措施,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

依靠宣传教育、科学技术进步、依法管理、综合服务、建立健全奖励和社会保障制度,开展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的领导,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卫生和计划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工作和与计划生*有关的人口工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公民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人口与计划生*工作。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推行计划生*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卫生和计划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每年的一月为全省人口与计划生*宣传月。

第二章人口发展规划的制定与实施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人口发展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人口发展规划,制定人口与计划生*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对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实行分类指导,加强管理和检查监督,保证人口发展规划和实施方案的落实。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管辖区域内的人口与计划生*工作,贯彻落实人口与计划生*实施方案。

各级人民政府对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本级工作部门的人口与计划生*目标管理。人口与计划生*工作应作为考核政府及其有关工作部门政绩的重要依据。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人口与计划生*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予以保证。逐年提高对人口与计划生*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人口与计划生*事业费增长幅度高于财政收入的增长幅度。

鼓励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为人口与计划生*工作提供捐助。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克扣、挪用、虚报人口与计划生*工作费用。第十条卫生和计划生*、教育、科技、文化、民政、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人口与计划生*宣传教育。

大众传媒负有开展人口与计划生*的社会公益性宣传的义务。

学校应当在学生中,以符合受教育者特征的适当方式,有计划地开展生理卫生教育、青春期教育和性健康教育。

育龄人员享有接受婚育、生殖健康等知识教育的权利。第十一条所有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需要配备计划生*专(兼)职工作人员,依法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的计划生*工作,并实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责任制。

上述单位应当每年将计划生*情况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十二条人口统计必须实事求是,如实上报,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弄虚作假,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据。第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管理工作,按照*务*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四条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的义务。夫妻双方在实行计划生*中负有共同的责任。

公民实行计划生*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十五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严格控制生育第二个子女,禁止生育第三个子女。

女方年满二十三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男方年满二十五周岁以上初婚为晚婚;女方晚婚生育或者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靠前个子女的为晚育。第十六条实行计划生*,以避孕为主。

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技术服务指导。第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可以按计划生*第二个子女:

(一)经县级计划生*医学鉴定组织鉴定,报省辖市计划生*医学鉴定组织确诊靠前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经鉴定患不育症,合法收养一个子女后怀孕的;

(三)夫妻双方系归国华侨或回本省定居的港、澳、台同胞,身边只有一个子女的;

(四)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

(五)夫妻一方连续从事矿区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只有一个女孩,且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六)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只生育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七)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山西省人口和计划生*条例(2014修正)

靠前章总则靠前条为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促进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国人口与计划生*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本省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服务和管理,执行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第三条实施计划生*基本国策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开展人口和计划生*工作,应当坚持人口与发展综合决策,坚持国家指导与群众自愿、宣传教育与利益导向、依法管理与优质服务相结合,实行综合治理。第四条公民有依法实行计划生*的义务。公民实行计划生*享有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和完善有利于统筹解决人口数量、素质、结构等问题的政策,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人口和计划生*工作,保证人口控制在预定目标以内。第六条人口和计划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一票否决制。

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工作的靠前责任人。

人口和计划生*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应当作为考核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人口和计划生*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保障人口和计划生*工作的正常开展。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人口和计划生*工作经费。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人口和计划生*工作,负责人口和计划生*工作的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有关的人口和计划生*工作。

工会、共青团、妇联和计划生*协会等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协助人口和计划生*行政部门开展工作。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大众传播媒体应当开展人口和计划生*的宣传工作。第二章生育调节第九条男满25周岁、女满23周岁初婚为晚婚。已婚妇女满24周岁生育靠前个子女为晚育。

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夫妻要求再生育子女的,应当符合本条例规定。第十条收养子女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国收养法》等法律、法规。

禁止借收养、代养名义违反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

禁止以送养、寄养方式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靠前个子女经设区的市以上独生子女病残儿童医学鉴定机构鉴定,患有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三)夫妻双方均为少数民族或者归国华侨的。

夫妻一方经设区的市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患不育(孕)症,依法收养子女后怀孕的,经批准可以生育一个子女。

符合本条靠前款靠前项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行政部门批准。

符合本条靠前款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二款规定的情形要求生育,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行政部门批准;夫妻一方或双方为非农业人口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夫妻双方均为农业人口,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一)只有一个女孩的;

(二)在未列入移民规划并由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山区贫困自然村居住7年以上,只有一个子女的;

(三)男方到只有女孩的家庭落户并赡养扶助女方父母的;

(四)男方的同胞兄弟或者同胞兄弟的配偶,年龄超过30周岁,经县级以上医疗机构或者计划生*技术服务机构鉴定没有生育能力,且未收养子女的。

符合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女方姐妹多人或者男方兄弟多人,二人以上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只批准其中一人。第十三条再婚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市、区)人民政府人口和计划生*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一)一方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二)一方丧偶且生育过两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的;

(三)双方再婚前各生育过一个子女,子女均依法随原配偶生活的;

以上就是人口与计划生育法2014(一条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的详细内容,希望通过阅读小编的文章之后能够有所收获!更多请关注倾诉星球其它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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