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稿:灯光下的疲惫日期:2023-08-30 08:18:46人气:292+
关于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十篇很多人还不了解,今天小编就为大家整理了相关内容,希望对各位有所帮助:
我答应离婚,但要求他给我30万元作为补偿。李刚同意补偿,但条件是离婚后我不能再嫁,必须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我对婚姻已心存余悸,本来也没想再婚,所以很爽快地与其签订了协议。但当我们持此...,接下来具体说说民法典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
时间:2023-08-23 16:15:16
法律咨询:
我丈夫李刚在外地工作,最近提出要离婚。我一直与他父母共同生活,侍候二老多年。我答应离婚,但要求他给我30万元作为补偿。李刚同意补偿,但条件是离婚后我不能再嫁,必须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我对婚姻已心存余悸,本来也没想再婚,所以很爽快地与其签订了协议。但当我们持此协议去申请离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关却要求取消协议所附条件,否则不予离婚登记。请问这是为什么呢?
律师解答:
你与李刚离婚协议所附“离婚不离家”,“女方不得再嫁”等条件,明显违反了婚姻法关于婚姻自由的规定。按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你们的离婚请求,是理所当然的。如果你确实同意离婚,同时又想得到30万元,你可以要求把30万元作为婚姻存续期间你侍候其父母的补偿,或作为他对你今后生活的帮助。这个问题就成为双方离婚时附带解决的问题,而不是离婚的条件,再去办理离婚登记就没问题了。
离婚协议可以附条件吗?
离婚是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依民法学理的通常说法,民事法律行为以可以附条件为原则,而以不许附条件为例外;而离婚行为从归类上应属于不许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
离婚行为之所以不允许附条件,靠前原因是,离婚这种民事法律行为依其性质属于必须即时发生确定效力的法律行为。离婚行为不允许处于一种效力极其不确定的状况,婚姻当事人双方配偶的法律地位要么确定的存续,要么确定的解除。很难设想离婚双方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附加某种条款,使得双方婚姻效力的终止取决于某种不确定的条件的发生,如果所附条件发生,婚姻关系终止,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全文阅读】
附期限的离婚协议
本文介绍附期限的离婚协议,离婚协议是否可以附期限?以下对此问题详细分析:
论文摘要 登记离婚,又称行政离婚或非讼离婚,是指通过行政程序解除婚姻关系。登记离婚制度具有程序简便、及时高效、能有效保护离婚当事人隐私等特点,使得该制度在现实生活中备受青睐。但该制度在理论和实践操作上还存在着诸多问题。本文通过研究我国现行登记离婚制度,探究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不足,提出自己的建议,以期对理论研究和实务操作起到借鉴作用。
论文关键词 登记离婚制度 离婚协议 完善建议
一、登记离婚制度概述
在我国,离婚方式有两种:诉讼离婚和登记离婚。登记离婚又名两愿离婚、协议离婚,指夫妻双方自愿离婚,并就离婚的法律后果达成一致协议,经婚姻登记机关认可即可解除婚姻关系的离婚方式。登记离婚具有手续简便,当场办理,节省人力物力财力,无须说明离婚的具体原因,能很好地保护离婚当事人的隐私等优点,使其在我国得到广泛运用。
目前具体规定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法律条文主要有《婚姻法》第31条,《婚姻登记条例》第2、10、11、12、13条。根据法条规定,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准予离婚登记的,当事人须具备以下条件:(1)双方具有合法夫妻身份,且双方为完大部分人事行为能力人;(2)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3)双方已就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一致。
2003年10月1日我国《婚姻登记条例》正式实施,办理离婚手续不再需要单位开具证明,使登记离婚变得愈加容易。2003年以前,**办理的离婚案件数量一直多于登记离婚的数量,而2003年新的《婚姻登记条例》实施之后,婚姻登记机关的登记离婚数量一直多于**办理的离婚案件量。然而,在登记离婚被广泛采用的同时,该制度本身存在的缺陷以及在实践操作上的不足也日益显现。
二、对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反思
2003年我国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确立了登记离婚制度的新框架。针对婚姻法实施中的一些程序性和审判实践中急需解决的问题,******还陆续出台了《婚姻法解释(一)》、《婚姻法解释(二)》、《婚姻法解释(三)》。但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登记离婚制度还存在着许多缺陷,在实践操作上也遇到了许多问题。
(一)提起离婚登记申请的门槛过低
《婚姻法》第31条规定,只要当事人双方的婚姻是合法的且双方自愿离婚,就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登记离婚。法条对离婚登记的申请没有附加任何限制性条件,具体表现为:(1)无婚龄限制,易导致“闪婚”。我国婚姻法对申请离婚登记当事人的婚龄没有作任何要求,这对于那些刚结婚尚处于磨合期的年轻夫妻而言,是非常不利的。尤其是近年来,“80后”“90后”步入婚姻殿堂,他们中许多是独生子女,易在生活习惯和思想观念上与他人产生冲突,其婚后磨合当然需要一定的时间。如果因一点生活琐事发生的争执便草率离婚,那将大大不利于婚姻和社会的稳定。(2)没有无未成年子女的要求,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根据《婚姻法》第31条和《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之规定,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离婚登记的标准是离婚双方确属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或已达成一致处理意见。而“适当处理”和“一致处理意见”这样的措辞可操作性并不高,法条也未就未成年子女的利益保护作出任何具体规定。
(二)办理离婚登记的法定标准过低,程序过于简便
根据《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离婚当事人成功办理离婚登记,只要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经过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核,且离婚是出于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即可。这里就有两个问题:(1)登记离婚过于强调当事人意思自治,与诉讼离婚的法定标准不同。《婚姻法》第32条规定,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而登记离婚的标准是双方确属自愿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登记离婚过于强调婚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没有相应的限制条件,易导致离婚自由的滥用。(2)当场办理,程序过于简便。《婚姻登记条例》第13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审查当事人的证件及证明材料后,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当场办理意味着当事人没有足够的时间冷静下来,对离婚这项法律行为及其后果进行充分的考虑,极容易导致草率离婚以及离婚后反悔发生纠纷。
(三)缺乏社会监督
设立婚姻登记制度的初衷是便于政府对婚姻的监管,然而我国登记离婚制度却没有达到预想的效果,一方面是因为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查力度不够,另一方面则是由于登记离婚缺乏社会监督。(1)对婚姻关系当事人身份的监督不足,导致许多冒名登记现象发生。婚姻登记机关进行审查的依据是当事人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而当今社会上各种假冒证件泛滥不止,其技术之高明足以以假乱真,婚姻登记机关很难当场就查明证件材料的真假以及其与婚姻关系当事人是否吻合。这就为假冒登记大开方便之门,严重侵害了真实婚姻关系当事人的权利。(2)对财产分割、债务分担的监督不足,导致利用登记离婚逃避债务等现象时有发生。根据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所谓的“一致处理意见”存在许多隐患:首先,离婚协议签订时,一方可能在夫妻共有财产方面受有欺诈、胁迫;其次,双方可能为了逃避债务的履行而进行虚假离婚,损害债权人利益。这些问题,倘若没有社会的监督,仅靠婚姻登记机关短暂的形式审查是很难加以避免的。
(四)对违反登记离婚制度的行为未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手段
《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对登记离婚的条件、程序及法律后果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然而,对违反登记离婚行为的法律后果和救济手段却是空白,具体表现为:(1)只有结婚无效制度,没有离婚无效和撤销制度。在我国,婚姻行为包括结婚行为、离婚行为和复婚行为,那么,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在适用于结婚行为的同时,也应该适用于离婚行为,而我国法律却只规定了结婚无效和撤销制度,没有离婚无效和撤销制度。(2)缺乏法律救济手段。《婚姻法》和《婚姻登记条例》规定了符合离婚登记条件和程序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即取得离婚证,解除夫妻关系。对于违反离婚登记条件和程序的行为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救济手段。
三、对完善我国登记离婚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规定结婚须满一定期限方可提起离婚登记申请
鉴于现实中部分婚姻当事人视婚姻如儿戏,草率结婚,草率离婚,严重破坏了婚姻的严肃性。可以考虑在立法上规定,结婚未满一定期限的,不得提出离婚登记的申请。至于该期限具体规定为多长时间,参照国外立法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可以规定为一年。即采取登记离婚解除夫妻关系的,必须是结婚已满一年的夫妻,否则,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
(二)有十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者,不得申请登记离婚
许多国家对有未成年子女的婚姻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进行了特殊规定。相比较于诉讼离婚而言,我国登记离婚制度对未成年子女利益的保护力度的确显得异常苍白。为了更好地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笔者建议立法规定,有十周岁以下未成年子女的婚姻关系当事人,不得申请登记离婚。这样不仅能更好地敦促婚姻缔结双方正确对待婚姻问题,也能很好地保护未成年人利益。
(三)规定适当的考虑期,延长婚姻登记机关的审批期限
鉴于当下我国登记离婚程序过于简易的现状,有必要对登记离婚规定一定期间的考虑期,考虑期建议设置为一个月。离婚登记申请人经过一个月的考虑期,再次提出离婚要求,婚姻登记机关方进入审查阶段。规定一个月的考虑期,是让离婚申请人有足够的时间冷静思考,防止轻率离婚。当然,考虑期也不宜设置过长,否则不利于出于真实意愿离婚且各方面均符合登记离婚条件的离婚申请人。婚姻登记机关也应改变“当场予以登记”的做法,适当延长审批期限,进行必要的实质性审查,尤其是涉及到未成年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数额较大、夫妻共同债务分担等问题时,更要慎重对待,以避免日后发生纠纷,防止当事人利用登记离婚规避法律。
(四)设立离婚公示制度
在我国,离婚的公示程度远不如结婚的公示程度,而我国离婚登记工作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大多是因为离婚的公示程度过低。笔者在前面已经提到过,没有社会大众的监督,一些如冒名登记离婚、共有财产分割受有欺诈、利用假离婚逃避债务的行为,仅靠婚姻登记机关有限的形式审查是很难加以避免的。曾有学者提出增设离婚公示制度,理由是:登记离婚协议中常有非法目的,设立登记离婚公示制度有助于利用社会力量来监督当事人,同时也有助于排除假离婚和具有胁迫性的离婚。
笔者认为,要避免登记离婚中出现的假离婚、骗离婚等问题,较好的办法就是设立离婚公示制度。婚姻登记机关受理当事人的离婚申请后先予以公示,有异议者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反映,由婚姻登记机关查明问题。异议期也不能过长,但具体规定为多长的期间以及公示方式的问题,尚有待于理论界各位学者的进一步研究。
关键词:《婚姻法》 离婚 精神损害 赔偿
任何时候的婚姻家庭制度均存在于一定的社会现实中,充分体现着那个特定时期的历史风貌。在具体的婚姻家庭制度之下,每一个家庭及每一个家庭成员无不受到深刻的影响。良好的婚姻家庭制度的和推选关系到能否建立起协调、良好、秩序的婚姻家庭关系。从这一意义上讲,婚姻家庭法律制度是关系到每一个社会成员切身利益的极其重要的制度体系,尤其是国内、外家庭离婚人数呈逐年上升趋势,也使更多的司法工作者和人大代表提议把离婚家庭所带来的负面影响和对当事人的权益纳入赔偿范围之列。针对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我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探讨。
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分为当事人赔偿和第三者赔偿两种途径。赔偿分为财物赔偿、口头或书面道歉等方式。精神赔偿又分为现行法律有规定的赔偿和现行法律无规定的赔偿(道德伦理范围之内)两大类。在这两类里面又有大的精神损害和小的精神损害两部分。下面来具体探讨一下:
一、法律规定内的离婚案件精神损害
离婚是配偶生存期间依照法律规定终止婚姻关系的一种行为,是婚姻关系终止的一种形式。①精神损害在我国《婚姻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遗弃家庭成员的。”②精神损害被法律立义为:因侵权行为作用于配偶一方的人身权所导致的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态:包括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的痛苦表现为悲哀、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外在表现为反常的精神状态。如失眠、消沉、冷漠、失望、狂燥、精神恍惚、悲观厌世等。精神损害比物质损害大,更能影响社会上的安定,是我们不得不正视的法律课题。
二、法律规定外的离婚案件精神损害
从国内外的立法看,婚姻赔偿制度的认识和建立,经历了三个过程。靠前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犯夫权的行为,追究妻子通奸的刑事和民事责任;第二个过程,是对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依照侵害名誉权的法律处理;第三个过程,是将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认定侵害配偶权的民事责任,被告精神损害赔偿。超出这三个过程的和《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如:双方都有过错,但一方过错在先,或一方造成精神损害较大。同时,双方的过错给父母子女造成一定精神损害的,另还在现实之中存在一方无过错,但不愿诉讼或通过法律手段解决婚姻问题;又有一些精神损害较小,通过村民调解委员会或邻里相互调戏的等等一些现实的、法律没有涉及的问题,也是离婚案件精神损害应关注的新内容。
三、法律规定的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是指离婚时,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给予其一定的物质补偿制度。③从性质上讲,离婚损害赔偿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制,即以当事人的过错为要件。该制度的设置,既包括对受害方补偿的性质,又包括对过错方的惩罚,因而其兼具补偿性与惩罚性,其目的在于通过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令过错方对其违法侵害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合法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弥补无过错方的物质损失,抚慰无过错方的精神伤害,制裁过错方的违法行为。
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须具备四个条件④:靠前,须有违法行为,即配偶五方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的违法行为的存在。上述行为均为严重破坏婚姻家庭关系的行为,不仅损害了婚姻家庭关系存在的基础,而且严重地侵犯了对方人合法的权利。因此法律赋予权利受损一方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如果本利一方有重婚、婚外同居或实施家庭暴力、**、遗弃行为之一,而对方配偶也实施了上述某一行为的,那么对方均不享有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了。第二,须有损害事实,无过错方因对方的过错行为而受到精神或物质损害。按照我国法律,请求损害赔偿应以受到损害为必要条件,否则即不成其为损害赔偿。所谓损害,是指因过错配偶的行为而给无过错方造成的伤害。它包括精神损害和物质损害两种。精神损害是指因侵权行为作用于配偶一方的人身权所导致的受害人反常的精神状态,包括精神上的痛苦和肉体上的疼痛。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表现为悲哀、懊恼、悔恨、羞愧、愤怒、胆怯;外在表现为反常的精神状态,如:失眠、消沉、冷漠、失望、发怒、狂燥、精神恍惚、悲观厌世等。第三,须请求人无过错,而另一方配偶主观上有过错,无过错即指请求人未有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如双方均有过错,则双方均无损害赔偿请求权。实施违法行为的配偶一方主观上有意图违反婚姻法或其它法律的过错,有重婚、姘居、**、遗弃、实施家庭暴力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第四,须具有因果关系,离婚赔偿必须是在配偶一方或第三者的破坏婚姻家庭关系行为直接导致离婚这一最终后果时才能实施。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不存在赔偿问题。所谓直接因果关系,是指这些损害行为是导致婚姻破裂的根本原因,而不是当事人所提出的离婚理由。比如,受害人以感情不合为理由提出离婚诉讼,在审理中查明“感情不合”实际上是另一方当事人重婚、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等因素所致,就应当使用离婚赔偿。在审判实践中,并不是每个离婚当事人都知晓离婚赔偿的法定事由的,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法官就应予查明并作出相应裁判。
法律元宝的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是指给予财物的赔偿。
四、另一类精神损害赔偿
这里所说的另一类是指:法律现行无规定的,但在日常生活存在的一类型的精神损害赔偿。如:一对夫妻,夫先与他人同居,对妻造成一定的伤害,妻知情后,夫告之后,妻也另找他人,再经历一段时期后,妻也与他人同居。但妻的精神压力较大,不满6岁的儿童心理、行为与正常儿童不太一样,对这种情况双方都有过错,但一方过错在先,对另一方造成的精神损害较大,在法律规定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内不得不到法律上的判决赔偿,过错赔偿的条件不具备,这时“民间”通常用的方法(途径)是:请邻里之间有一定厨房的“旁姓”人与“家族”内长辈,兄辈共同商议。根据双方的诉说、意愿表达和“商议人”所了解的情况,进行“裁决”,一般是先错方向后错方当众道歉并承诺一定的经济赔偿,这种口头的道歉是法律规定以外的一种“精神赔偿”。其实对于一个家庭、一个人都有犯错的可能。关键是给予他(她)改过的机会,让另一方得到“面子”,抚慰心理。这种心理上的“满足感”,有时比“钞票”起到的效果更好。(一个精神、心理崩溃的人,钱对其来说连一个“微笑”都不如):另外,像这种口头的道歉,因有“家族”,长辈的说劝,一般离婚的较少,且以后生活一般不会出现大的风波。同“口头”道歉相同的还有“书面”道歉,是指一方向另一方通过书信,媒体或协议书面形成道歉。“书面”道歉有别于“口头”的是:一般都是不可能换回的“婚姻”,弥合的机率较小。但一方过错在先,另一方受到的精神损害大的情况,使用这种“书面”道歉,给受到精神损害大的一方以安慰,这种心理上的作用,能战胜生活中的困难,给人以向上的启迪。可见除财物的赔偿之外“口头”与“书面”的精神赔偿,在现实生活中确定能达到物质赔偿不可替代的作用,应引起法学专家和社会各界人士的重视。
五、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划分
《婚姻法》第46条和******《善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责任属于有错方。《婚姻法》第43条规定实施家庭暴力或**家族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予以劝阴、调解,公安机关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家族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邓以行政处罚。第44条规定:对遗弃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遗弃家庭成员的受害人提出请求的,人民**应当依法作出支付抚养费。抚养费、赡养费的判决,第45条规定:对的,对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家庭成员构成犯罪的,贪污追究刑事责任。受害人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自诉,公安机关应依法侦查,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提起公诉。以上的法律规定是离婚案件的法律规定要伯和实施精神损害赔偿的直接证据。同时也法律规定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所在单位、公安机关、人民**、人民检察院应有责任,在实质的离婚案件精神损害审理过程中,像以上责任单位是较好的“证明人”,并能出具对无过错者有利的证据,体现法律的公正,快捷办案,提高执质量。
在人民**审理案件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决(一)第二十九条规定: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方的配偶。人民**判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不予受理。在现实生活中,有过错的不仅指当事人(夫妻双方),还有第三者的情形,对第三者的“插足”应列为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之一,对无过错的一方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对第三者是一种惩诫,对无过错者是一种补偿。通常情况下,无过错方比较愤怒第三者,第三者再涉足他(她)人婚姻中,如第三者属已婚,将牵连两个家族,对第三者的惩罚更应体现法律的主体观。人民**决不准离婚的案件,对于当事人基于婚姻法第46条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应给予调解。如确实存在一方造成另一方轻微精神损害的,可调解为一方向另一方的口头或书面道歉的精神赔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不离婚而单独依据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也应给予调解。可指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所在单位的法制宣传,对受到精神损害的一方给予口头灌书面的,把人民**从法律的责任走入生活的责任,更加适应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人文文化和现代意识形态的发展,也有利于避免离婚案件的进一步升级,稳定社会秩序,从这几点上讲,人民**在精神损害赔偿中应是“公证人”“调解员”的责任,这也是“三个代表”中代表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一个具体工作体现。
六、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效性
******《关于确立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精神》中对其时效性有一定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0条规定,人民**受理离婚案件时,应当将婚姻法第46条等规定中当事人的有关权利义务,书面告知当事人,在适用婚姻法第46条时,应当区分以下不同情况:①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必须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②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定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讼。③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46条规定提出损害赔偿请求,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功的,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对①的规定,我认为,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原告基于该条规定向人民**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可以”在离婚诉讼的同时提出,不应是“必须”,因为无过错方在与有过错方共同生活多年,心理上还有一定的亲近感,或无过错方性格比较好强,不想或不愿有过错方对精神损害进行赔偿,在离婚诉讼时“可以”不提出,这也是尊重和事人的合法权益。对②的规定,符合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如果被告不同意,离婚也不基于该条规起损害赔偿请求,可以在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讼。把“离婚后”一年内的“离婚后”去掉,把精神损害作为单一的民事侵权,与离婚与否分开。即不能把离婚与否同精神损害捆绑在一起,因为婚姻家庭的精神损害绝大部分都是在结婚之后所发生的。如果通过精神能达到夫妻双方和好,离婚就没有必要。对 也是“离婚后”敲定要慎重,不能只把有过错产生就直接认定为必须离婚,这种观念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热潮公平,应从双方当事人的意愿考虑,进行民事调解。确实调解不成功的,人民**要充分了解双方父母、子女情况进行“法制化”与“人性化”相结合的判决。达到判决之后,双方不再或减少后遗症的产生。
从以上法律规定内的离婚案件精神损害,汗毛规定外的离婚案件精神损害,法律规定的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另一类精神损害赔偿,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离婚案件精神损害赔偿的时效性六个方面,笔者进行了一些内容和现实生活的分析,旨在进一步维**律的公正性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并有机结合道德伦理的人性观点,谈的比较粗糙,不妥之外,请老师给予纠正。
注释:
①张杰蓍《婚姻家庭法学》上册,南海出版公司,2003年8月版,第134页。
②杨大文,马忆南著《婚姻家庭法原理与实务》,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4月版 ,第276页。
③④张杰著《婚姻家庭法学》上册,南海出版公司,2003年8月版,第164页、165页。
参考文献:
二、婚姻法
婚姻法是国家对婚姻关系伦理实体的固定,是国家维护保护婚姻关系和家庭稳定、社会和谐的重要手段。
所以在离婚这个问题上,**是赞成实施严格离婚法的。**说:“婚姻不能任由已婚者的任性,相反地,已婚者的任性应该服从婚姻的本质。”但是他也不否认离婚的自由。那么离婚的标准是什么呢?既不能纵容草率的离婚,也不能剥夺离婚的自由。对于离婚的条件,**认为是婚姻已经死亡。婚姻的本质已经死亡也就意味着婚姻不再成为婚姻,也就是婚姻的伦理不复存在,此时它的存在仅仅是一种外表和骗局。在婚姻法的立法中,对离婚条件的规定应当以婚姻关系中是否存在伦理价值为依据,婚姻死亡的标志是伦理价值的消灭,伦理价值又取决于现实的社会生活。所以离婚成立的条件不是由立法者的任性决定的,也不是由当事人的意志决定的,即使夫妻双方的自由意志判断婚姻已经死亡也不能代表他们的婚姻就没有了伦理价值。婚姻的死亡的判断应该根据客观事实,这个客观事实就是最无可怀疑的“征象”,这样才能确定伦理的死亡。立法者要根据这些征象来确定离婚的条件和原则。
我国1980年《婚姻法》对离婚判决的法定条件采取的事概括性的规定,就是法律不具体列举离婚的理由,制作抽象地概括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在实际操作中容易发生主观臆断、执法不统一的问题。现行2001年新《婚姻法》增加了示例性立法,法律先具体列举一定的法定离婚理由,最后以一个抽象的、概括性的兜底条款加以规定,以弥补列举理由之不足。我国《婚姻法》规定了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五项法定情形: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遗弃家庭成员的;又、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这些客观条件的列举可以看作是婚姻消亡的表征,是在社会生活和总结司法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使得法官判案的时候减少了主观因素,可以从客观上判断婚姻是否已经死亡,丧失了伦理的本质。
婚姻的死亡不是私人的任性,也不是立法者的任性,是取决于婚姻的伦理本质,而不是取决于当事人的愿望。立法者只能规定婚姻在什么条件下按其实质来说已经离异了,“**判决的离婚只能是婚姻内部崩溃的记录”。
[摘 要]在离婚登记中,**门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至多负有形式审查义务。**以离婚当事人申请离婚登记时不具完大部分人事行为为由撤销离婚登记有害而无益。为维护善意第三人的权益,**对此类案件应判决驳回。为减少此类案件的发生,我们可以考虑引入调解前置程序。
[关键词]离婚登记;精神状态;行政诉讼
[中图分类号] C913[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671-5918(2011)05-0103-02
doi:10.3969/j.iss.1671-5918.2011.05-052[本刊网址] http://省略
相对于诉讼离婚,协议离婚程序具有简便快捷、且尊重当事人的自愿的优点。然而,近年来,**门在办理离婚登记的过程中却频陷“**门”。协议离婚之后,一方当事人或其父母以离婚时该方身患**为由诉至**,要求**撤销**门颁发的离婚证,这样的事情已屡见报端。2009年12月份,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受理了一件特殊的案件。原告赵某与第三人刘某于2009年7月1日协议离婚,并在金水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8月19日刘某和他人再婚。12月28日赵某父亲以赵某离婚登记当天身患**为由诉至金水区人民**,要求撤销该离婚登记。与以往案例不同的是,本案中第三人刘某已再婚。因此,一审**最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此类案件中,**判决撤销的法律依据就是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在以往的案例,**多是判决撤销离婚登记,本案中第三人的人着重强调了第三人已再婚的事实。假如刘某没有再婚,则本案的结果很可能也是判决撤销。判决指出:“本案中,原告赵某、第三人刘某在办理登记时提供的材料符合规定,双方也签署了离婚登记声明书,被告已经尽到审查义务。原告后经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其申请离婚登记不符合受理条件,但鉴于婚姻登记属于对特定人身关系的确认,而第三人已经又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原告与第三人的婚姻关系不能直接恢复,原告请求人民**判决撤销离婚登记不妥。但离婚双方可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另行处理。”
一、审查义务,形式抑或实质
**门对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有没有审查义务?如果有,则该义务究竟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有人主张**门对此负有审查义务,且负有实质审查义务。也有论者认为**门对此仅负有形式审查义务。我们以为,**门是否有义务审查离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都是可以争论的,即便是我们确定**门有义务审查离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该审查义务也只能是形式的而非实质的。
根据《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门需要审查的是离婚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门恐怕不能要求离婚当事人提供证明其本人具有完大部分人事行为能力的证据。除非申请司法鉴定,离婚当事人也难以提交令人信服的证明自己具有完大部分人事行为能力的证据。在司法审判中,**都极少会主动要求当事人提供此类证据。虽然《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门应询问离婚当事人相关情况。但是**门又怎么好主动去问离婚当事人有没有**?如果**门工作人员询问当事人有没有**,当事人还不说工作人员自己是**?即便不考虑这一点,试想有哪个**人会承认自己有**?甚至当事人自己很多时候也不清楚自己究竟有没有**?无可奈何之下,**门工作人员也只能通过察言观色来大致判断离婚当事人是否具有完大部分人事行为。因此,要求**门对离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进行实质性审查无疑是“赶鸭子上架”,有点强人所难。
《条例》第十二条中的限制在实际操作中意义不大。一个**门工作人员靠察言观色就可发现精神状态不正常的人,是否知晓去办协议离婚是很可疑的,而一个还知道申请协议离婚登记的人,其精神状态是否正常,**门工作人员并非精神疾病专家,焉能辨别。因此,该条中的限制规定,我们只能作以下理解:**门工作人员如果发现申请离婚登记的当事人精神状态不正常,不具有完大部分人事行为能力,则不得受理。而**在后续的行政诉讼中也不宜以此为由而判决撤销离婚登记。这对**门而言欠缺公平,因为他们没有法律权力,也没有专业能力去做该项判断,但却不得不对此承担责任。
二、行政诉讼,驳回抑或撤销
当然,**不宜以此为由而判决撤销离婚登记还有更深层次的原因。对于这一点,我们还需从离婚协议和离婚登记说起。“夫妻离婚协议主要包括两部分的内容:一是解除夫妻关系的内容;二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内容。部分协议还会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补偿、损害赔偿等方面的内容以及未成年子女抚养方面的内容。”夫妻离婚协议是数个身份法律行为的集合,解除夫妻关系的协议为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为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且后者的效力附随于前者,形成行为不生效,附随行为亦不生效。前者为要式行为,以登记为生效条件。
以此为基础,我们可以认为,离婚登记的效力仅仅及于解除夫妻关系协议这一形成的身份法律行为,而并不及于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的协议等附随的身份法律行为。前文提到的金水区**的判决实际上也是持这一观点。虽然**并没撤销刘某和赵某的离婚登记,但却认为双方可就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另行处理。倘若登记的效力及于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协议,则离婚登记撤销之前,无有另行处理之说。如前文所述,**门对离婚当事人的精神状态无法履行实质审查义务,对于离婚协议的真实性同样如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行政审判庭主张**门对当事人的精神状态须进行实质审查,但对离婚协议却只要求形式审查。倘若当事人双方有意隐瞒财产或子女状况,**门如何进行实质审查?倘若认定离婚登记的效力及于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的协议,**门将处于更加尴尬的地位,若一方当事人据离婚登记向**门主张权利,则**门如何应对?
当事人申请撤销离婚登记,其目的或是不能实现,或是与之无关。申请撤销离婚登记,其目的不外乎以下两个:其一,恢复夫妻关系;其二,重分财产或争夺子女抚养权。靠前个目的在现实中其实非常少见,大部分此类案件中原告的目的都是重分财产,争夺子女抚养权。《条例》第十四条:“离婚的男女双方自愿恢复夫妻关系的,应当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复婚登记。复婚登记适用本条例结婚登记的规定。”因此,为了恢复夫妻关系,只要双方自愿,自可到**门申请复婚登记即可,无需再申请撤销之前的离婚登记。假如一方试图复婚,而另一方并不同意,则申请复婚自不可能,即便是以撤销离婚登记的方式恢复夫妻关系又有什么意义呢?强扭的瓜不甜,两人徒有夫妻之名,无有夫妻之实。我们且不说当事人在申请离婚登记时是否明知或应知对方精神状态不正常,如果一方隐瞒了对方精神状态不正常的事实而去申请协议离婚,也就表明当事人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走下去的必要,通过撤销离婚登记去维系没有真感情的婚姻已没有必要。另一方完全可以再到**离婚。虽然靠前次离婚诉讼**可能不准,但第二次诉讼**一般都会准许。绕了一大圈,**的行政审判庭最终把球踢给了民事审判庭,白白浪费司法资源而已。如果为了重分财产或争夺子女抚养权,因为离婚登记的效力并不及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或子女抚养部分协议,所以当事人无需申请撤销离婚登记,直接向**即可。
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也是我们不得不考虑的。从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也不宜撤销此类离婚登记。离婚之后,任何一方都可能再婚。这就会出现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按照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立即发生法律效力。离婚登记一经完成,理论上离婚当事人马上就可以和他人再婚。本文所引案例中的刘某即在离婚之后很快再婚。倘若**撤销刘某与赵某的离婚登记,就会出现刘某同时有两个婚姻关系,两个妻子的尴尬局面。与刘某再婚的妻子的利益法律将如何保护?法律总不能以拆散一个新的婚姻为代价而去徒劳无功地挽救一个已死亡的婚姻?《民事诉讼法》靠前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不得申请再审。”1994年《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婚姻登记的,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对离婚的当事人宣布其解除婚姻关系无效并收回离婚证,并对当事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2003年的《婚姻登记条例》删除了本条。《民事诉讼法》禁止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申请再审,《婚姻登记条例》剥夺婚姻登记机关撤销协议离婚登记的权力,都不能不说没有这方面的考虑。因此,**虽不能援引《民事诉讼法》靠前百八十三条拒绝受理此类案件,也应根据该条之立法精神判决驳回。
三、防范控制,事后抑或事先
行政诉讼虽然是防范行政权力滥用,保护公民权利的一个重要途径,但作为一种事后控制,却远非万能。在某些领域,行政诉讼并不能很好地保护公民的权益。离婚登记即是一例。如前文所述,一旦离婚,当事人即可再婚。因此,此类事情一旦发生,再追究责任已意义不大,再想补救已无可能。我们所能做的只能是尽可能加强事前控制。如何加强事先防范控制?我们认为可考虑引入调解前置机制。
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的一些优点同时也是缺点。比如简单、快捷,同时也可能意味着草率。法律规定**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必须先行调解。《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而2003年《婚姻登记条例》却未提及调解。只要当事人愿意,可当场发给离婚证。当事人脑子一热,离婚,而**门则是当场登记,无形中成了助长草率离婚的帮凶。
协议离婚登记程序引入调解前置程序,以居委会或村委会的调解为申请协议离婚登记的前提,可收一箭双雕之效。它既能减少草率离婚,又能减少**人进入离婚登记的可能性。相对于**门,居委会或村委会的工作人员与离婚当事人更为熟悉,对其情况了解更多,调解过程中可以获得的信息也更多,可更好地了解当事人的精神状态。
引入调解前置程序,正好可以2010年《人民调解法》为契机。根据该法第八条规定,人民调解委员会就由居委会、村委会设立。而婚姻家庭纠纷也属于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对象范围之内。只要修改《婚姻登记条例》,把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列为协议离婚登记的前置程序即可。
参考文献:
[1]禹超颖.离婚登记的法律分析[J].法制与经济.2009(7).
[2]邹双卫.论意思瑕疵对离婚登记效力的影响[J].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5(1).
[3]许莉.离婚协议效力探析[J].法学论坛,2011(1).
论文关键词 离婚协议 赠与 效力
目前离婚案件在司法司法实践中往往到最后演变为抚养权之争和财产权之争,而对共同财产的分配问题,往往决定着双方最后能否达成协议离婚的关键。而作为价值较大的房屋,往往在离婚过程中难以分割并可能成为夫妻双方离与不离的筹码。由于子女是夫妻双方关系的平衡点,因此,在现实中夫妻在离婚时经常会以协议的形式将他们共同所有的房屋等相关财产赠与给子女。但是,实际的情况是离婚的双方或一方极可能并非出于自愿,比如:有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一方为了解除痛苦,一时激动作出承诺只要对方同意离婚,就放弃全部共同财产或将之赠与给子女;有的则不愿意离婚,往往要求对方将全部财产留下或者赠与给子女作为离婚的条件,从而压制对方离婚想法;更有甚者为了达到马上离婚之目的,利用缓兵之计,假意自愿放弃全部共同财产留下或将之赠与给子女,以使对方答应离婚。基于上述情况在现实的离婚案例中经常出现,并且也引发了一系列的后续争执,导致离婚协议的效力无法确定。并且由于赠与法律关系的特殊性,以及离婚双方对赠与的相关法律规定了解不透,因而在签订离婚协议之后,并没有将赠与的房屋进行交付,更没有到房管部门办理相应的产权变更手续。基于在签订协议时的非自愿,因此在事后,当时勉强答应的一方往往会反悔,并以法律规定赠与的房屋在未交付前赠与是可撤销的或者以存在胁迫为由提出撤销其之前的赠与行为,并且出现拒绝交付赠与财产,更有甚者将赠与财产用作抵押贷款、变卖等等,由此也引发了一类诸如赠与合同纠纷、抵押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纠纷等案件的产生。
本文作者将从离婚协议效力及房屋赠与的效力等问题对在离婚过程中关于房产赠与子女约定效力问题的几种情况进行探讨:
一、离婚协议签订以后未通过登记离婚或未去办理离婚登记的,该离婚协议是无效的
离婚协议书是登记离婚(协议离婚)的实质性文件,申请登记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必须协商制作,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产生法律效力。对于该协议书离婚的当事人可根据**门登记人员的指导,进行修改、完善,并最终签名确认,领取离婚证后这份离婚协议书才产生法律效力。在此之前,离婚协议书只能算是草拟的离婚合同书。借鉴合同法理论来分析,可以称为夫妻双方对离婚事宜所达成的一个意向,该“意向书”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登记离婚并取得离婚证的情况下,只是一个“预约”,而非“本约”,不发生协议的法律效力,或者说未产生当事人预想的法律效果。因此,离婚协议实质上应属于不生效的或效力待定的协议,只有当条件成就时该协议才生效,否则不能视为签字即生效。因此,为协议离婚而签订离婚协议应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附条件、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达到合同约定的条件成就或期限到来时才发生法律效力。而离婚协议所附条件和期限就是到婚姻登记机关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因此只有在夫妻双方在完成上述程序并离婚后,那么他们签订的离婚协议才生效。虽然,夫妻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时不会像其他民商事合同一样对所附条件、期限作出那样明确的表述,但是从签订协议的目的和正当性角度分析,显然在双方未达成离婚的条件下,夫妻双方在当时并非必然就有自愿赠与财产的意愿。因此当夫妻双方未能完成离婚协议约定的离婚手续时,离婚协议所附条件、期限就没有成就和达到,故不应认定该协议已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赠与等内容当然就无效。
二、离婚协议签订后并且双方登记离婚的,离婚协议中约定的赠与合同不宜撤消
我国有关婚姻法律关系的规范中关于对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应当受理。人民**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从上述法条的字义理解,该规定似乎认定离婚协议只要排除一方在协议离婚后一年内起诉并且**审理后发现协议签订时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外,那么离婚协议是有效的合同,并且该司法解释也没有进一步说明并限制签订离婚协议的夫妻是否最终离了婚。因此,在签订协议并离婚后,又在一年内不起诉撤销该协议的话,协议应当是有效的。
但是实践中虽然夫妻双方已协议离婚,但后来也有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类的案件,而人民**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在事实认定上往往很难把握。对此《合同法》靠前百八十六条靠前款规定是:“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也就是说,赠与的财产在未交付给受赠人之前,赠与人如果反悔的话,是可以行使撤销权的,撤回赠与的意思表示,那么受赠人就无法获得受赠与的财产了。而在父母赠与给子女房屋情况下,子女作为家庭成员之一,往往在房屋赠与的前后,均居住在涉及赠与的房屋内,那么如何才能认定赠与的财产是否履行了交付的手续呢?实际的情况是没有认定的直接依据,但受赠与人的确也已经实际占有房屋,这是一个两难的问题。因此,人民**在审理此类纠纷时,往往只能根据《合同法》靠前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以赠与的房产是否已经办理了相应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作为认定赠与的房产是否实际交付的依据。但是这样一来,在还没有及时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往往给相关权利人带来伤害,而行使撤销权的一方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情况下恶意利用赠与协议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不但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并且从表面上看人民**的判决似乎对行使撤销赠与一方的上述行为是支持的,因此往往起到不好的司法引导作用,引起负面的社会影响。
因此,作者认为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出于到达离婚目的而签订的,而协议约定将共同的房产归子女所有实际上是一种目的性的赠与行为,房产给子女是实现离婚的重要条件,一方只要没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就不能撤消该协议。同时,即便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撤销协议的,也应当另行提起撤销的诉讼,而不能在离婚后财产纠纷的诉讼中进行主张。
三、在诉讼离婚中,夫妻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的效力问题
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系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违背社会公共利益。同时也要求不能存在有无效的或可变更、撤销的情形。作为协议,首先要求的应是平等主体之间所签,其次一定要体现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第三,协议内容应当合法且公平合理。但是离婚协议与一般民事合同具有明显的差异,其往往是在特定的条件下所产生的,而离婚当事人在当时主观上、客观上均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从签约双方主体的身份来看,虽然夫妻之间权利义务是平等的,而实际上有时却往往并不能完全平等地达成合意,在每个家庭中夫妻地位很少能够达到完全的平等,特别在财产支配权方面更难达到平等的地位,特别是提起离婚诉讼的一方,往往也因为“理亏”而承受更多的舆论压力,因而丧失了在经济上平等谈判的权利,需要对“无过错”方作出更多的让步或补偿。而《婚姻法》中也规定,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协商不下的,**在判决时应当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显然立法机构也清楚意识到夫妻之间矛盾纠纷处理的特殊性,并将之与其他的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民事纠纷区别开来对待。
另一方面离婚协议往往是在特定的条件下形成的。因为在离婚时,双方之间的家庭矛盾已积累到一定的程度,往往已达到无法调和的地步。因此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有的是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假意作出妥协;有的是为了避免矛盾,一气之下签订的;有的是在诱骗、胁迫下签订的;有的是为了达到其他非法目的(如逃避债务等)而签订的;甚至有的是为规避政策性问题而进行的假离婚等等。在这样的情况下,当事人签订的离婚协议明显不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因此,由于以上种种的可能性,在后来情势变迁的情况下就容易出现:一方一气之下在离婚协议上签上了名字,后来双方又和好的,但在若干年后又引起离婚诉讼的,这样的离婚协议就不能作为**审案的依据。但在实践中要正确判断离婚协议的签订是否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易事,因为协议的当事人是夫妻,相比一般协议的当事人而言,他们签订协议具有一定的随意性,往往感情用事,即使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在事后也很难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是违背双方或一方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订的,所以简单地认定双方签字的离婚协议就具有法律效力,是不恰当的。
从对离婚协议签订后双方履约的行为分析来看,也能进一步说明离婚协议存在的效力性问题。夫妻间签订离婚协议后未主动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最后由一方向人民**提起离婚诉讼,显然此时双方或一方对当时签订的离婚协议反悔。最后**对在审理时依照婚姻法律关系的相关规定加以处理,而不是按一般的合同纠纷加以审理,因为夫妻间签订的离婚协议与一般的民事合同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可见,双方在签订离婚协议后又引起诉讼离婚的,已说明双方已不可能实现协议之目的了,故该协议是可以解除的。
综上,在离婚诉讼中,夫妻双方原签订的离婚协议显然就不能以一般的民事合同进行审查,把它作为**裁判的直接依据,充其量**只能把协议中涉及财产处置的内容作为裁判过程中的一个参考的因素加以考虑。
关键词:事实婚姻 立法 思考
引言
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对称。在婚姻法中事实婚姻一般泛指当事人未履行法定结婚形式要件但又以夫妻身份公开同居生活的一种“准婚姻”关系。当前,在我国许多地方,把结婚仪式看作结婚的成立条件,而对结婚登记不屑一顾的人仍然大量存在。如果对事实婚姻采取漠视的态度,一旦事实婚姻当事人出现利益纠纷,则处理起来就无法可依。因此,处理好事实婚姻,对于保护相对弱势的群体,构建和谐的社会环境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关于事实婚姻立法的历史演变
纵观我国婚姻立法及其司法解释,大致可以说经历了从承认主义到限制承认主义,再到不承认主义,最后到相对承认主义的发展过程。
(一)承认主义时期。在20世纪50年代初,由于刚刚废除了历史悠久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广大群众对于婚姻登记制度很不习惯,许多人结婚不去登记,举行仪式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此情况下,不承认事实婚姻是行不通的,于是当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承认事实婚姻关系,将事实婚姻纠纷按离婚案件处理。
(二)限制承认主义时期。1984年8月30日,******出台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指出了事实婚姻行为的违法性和危害性,对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作了限制性解释。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在起诉时双方必须达到法定结婚年龄和符合结婚的其他条件的,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否则按非法同居关系对待。
(三)不承认主义。1994年2月1日**颁布了新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按该规定,自1994年2月1日起,没有配偶的男女,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对于起诉到人民**的,应按非法同居关系处理。至此,不再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效力。
(四)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不承认主义并没有有效的促使事实婚姻的减少,学术界和社会各界对不承认主义仍然不停地争论,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作了一条较为模糊的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2001年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国婚姻法)若干解释(一)》对事实婚姻又作了新的规定,该司法解释明确地表达出相对承认和相对不承认主义相结合的立法精神:(1)男女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后,承认其婚姻关系,其效力追溯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之时。(2)未经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当事人一方起诉至**要求离婚的,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之前就已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如双方在1994年2月1日以后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告知其应在**受案之前补办结婚登记,补办后承认其婚姻效力,按离婚程序和条件处理。(3)要求离婚的事实婚姻当事人在起诉时,如仍不符合结婚实质要件,则直接判决解除同居关系。
二、对事实婚姻的几种态度
(一)肯定说。一些人本着务实的态度认为,事实婚姻在我国存在并且在短时间内无法予以根除,是一个社会问题。考虑到事实婚姻当事人双方的利益,应该予以保护。承认事实婚姻的法律仅要求当事人有结婚的行为能力、结婚目的、同居的事实。在满足这些条件的前提下,事实婚姻和法律婚姻有同等的效力。但如果要解除事实婚姻,则须提起离婚诉讼。
(二)否定说。一部分人出于维**律尊严,认为法律既然规定必须向有关部门登记,那么不登记就是不尊重法律,如果承认事实婚姻,就是对法律的背叛,认为事实婚姻是法律婚姻的悖论,因此事实婚姻无效。
(三)**说。我国法学界有些学者认为满足一定条件的事实婚姻可以**成为法律婚姻。法律为事实婚姻设立某些条件,具备这些条件者,与法律婚姻有同等效力,否则,为无效婚姻。其条件主要有三种。靠前种是双方当事人同居时间已达法定期限。有的国家规定为同居5年,有的国家规定为3年或2年,达到年限,婚姻为有效。第二种是经**审查确认为有效。**审查当事人是否具备结婚的实体要件,对符合条件者,发给有法律效力的文书,认定婚姻和法律婚姻同等有效。第三种是补办法定手续。符合实体要件,仅程序方面有欠缺的人,可以通过重新履行法定程序而使其事实婚姻具有与法律婚姻同等的效力。
三、关于事实婚姻立法的一些思考与建议
以上就是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十篇(民法典关于离婚的法律条文)的详细内容,希望通过阅读小编的文章之后能够有所收获!更多请关注倾诉星球其它相关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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